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成文日期:2010-0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129号
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40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10〕40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现就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76号
发文日期:2010-05-20
横琴新区地税局,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220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各管理职能局要根据文件精神清理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落实情况,对于不符合政策要求的,要从2008年1月1日起按国税函[2010]157号文要求执行,涉及到补缴税款的,要进行补缴。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10〕22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69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9]8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珠国税发 [2010]3号
各稽查局、各区(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2010〕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过渡优惠的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享受。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0]3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的规定,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现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的范围、方式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1.国债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表一、地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表二,下同)。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复印件或按月汇总表;
(3)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公章的登记设立证书复印件;
(3)认定单位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明。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3)即征即退增值税证明资料。
6.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三)、第(六)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公布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7.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财税[2009]34号第一条)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公章的转制方案批复函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整体改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5)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8.广州打捞局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92号)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企业公积金)的证明;
(3)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用于打捞装备更新的证明。
9.动漫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财税[2009]65号第二条、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动漫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3)即征即退增值税证明资料。
二、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具体包括可在预缴期备案登记和汇算清缴期备案登记两种情形:
(一)可在预缴期备案登记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纳税人可在预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在预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预缴期报备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期间,纳税人应按下述规定提交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备案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纳税人在预缴期享受上述减免优惠项目的,应单独核算预缴期可减免的金额,否则应在汇算清缴期进行备案后享受该项减免优惠。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农、林、牧、渔业项目或农产品初加工的说明及核算情况表(附表三、附表四)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规定,在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十五日内需向税务机关报送:
①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②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③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3)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五)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六)
4.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七)
5.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二)、第(六)、第(八)、第(九)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及年审证明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获利年度及核算情况表(附表八)
6.需要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附表九);
(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7.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一)、第(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证监会批准文件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十)
8.技术先进服务型企业(财税[2009]63号第一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
(1)企业从事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业务的说明;
( 2)企业从事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业务等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3)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9.实施CDM项目企业(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CDM项目实施情况说明;
(3)对HFC和PFC类CDM项目,其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证明;对N2O类CDM项目,其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证明。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CDM项目减免情况表(附表十一)
10.动漫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65号第二条、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动漫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动漫企业获利年度及减免情况表(附表十二)
(二)汇算清缴期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纳税人汇算清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应在汇算清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②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③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④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情况表(附表十三);
⑤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2)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②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③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④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⑤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情况表(附表十三);
⑥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表(附表十四)。
国税部门按以下规定执行:①经主管国税机关予以登记备案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下一年度相关指标发生变化并且已不符合规定条件时,应在季度预缴申报时自行改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②当年新办企业在季度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统一按照25%的税率申报纳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年度申报时按规定进行备案。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表十五);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及核算情况说明;
(8)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
(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购买社保的资料;
(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6)具备安置残疾人员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情况的说明。
5.创业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5)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6)由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6.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五)、第(七)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 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五点规定,对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①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②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③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3)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附表十六)
7.企业购置专用设备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附表十七、附表十八、附表十九)
(3)加盖企业公章的所购置相关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资料复印件;
(4)购置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三、减免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可在首次享受该项优惠的年度一次性提交《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但本通知规定应在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的,纳税人应于每年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纳税人减免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认为不符合减免优惠条件的,应停止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并告知纳税人。
四、纳税人应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拟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的,不得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且不得逾期补办理备案手续。
五、各市级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合法、便利的原则,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和程序进行统一补充、细化。为保障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到纳税人,并告知纳税人在提供相关资料时,应遵循“真实、合法、有效、相符”的原则,否则,应自行承担所造成的相关法律责任。
六、2008年度采取备案方式的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从2009年度起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享受。
七、本通知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开始执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
2.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地税)
3.农、林、牧、渔业项目说明及核算情况表
4.农产品初加工项目说明及核算情况表
5.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6.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7.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8.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获利年度及核算情况表
9.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10.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11.CDM项目减免情况表
12.动漫企业获利年度及减免情况表
1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情况表
14.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表
15.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16.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
17.购置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情况表
18.购置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情况表
19.购置的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
二○一○年一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有关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第八条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 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珠地税发[2010]63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粤财法[2010]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9]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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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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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类别 |
项目 |
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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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共污水处理 |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 |
1、根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2、专门从事城镇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3、根据国家规定获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污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7、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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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废水处理项目 |
1、根据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污水处理项目除外; 2、专门从事工业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3、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业废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7、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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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共垃圾处理 |
生活垃圾处理项目 |
1、根据全国城镇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2、专门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3、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焚烧、热解、堆肥、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其中: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 4、根据国家规定获得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5、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7、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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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 |
1、根据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废弃物处理项目除外; 2、专门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3、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焚烧、热解、堆肥、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其中: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 4、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危险废物处理项目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5、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7、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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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处理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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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沼气综合开发利用 |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 |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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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
1、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
1、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且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的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公司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通过以节省能源费用或节能量来支付项目成本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 2、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达到国家有关节能和环境标准; 3、经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检测,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和北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达到现行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后达到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4、经省级节能节水主管部门验收,工业锅炉、工业窑炉技术改造和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年节能量折算后不小于1000吨标准煤,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和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年节水量不小于200万立方米; 5、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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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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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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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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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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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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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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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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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 |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且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的专门从事脱硫服务的公司从事的符合规定的脱硫技术改造项目; 2、改造后,采用干法或半干法脱硫的项目脱硫效率应高于85%,采用湿法或其他方法脱硫的项目脱硫效率应高于98%; 3、项目改造后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综合效益良好; 4、设施能够稳定运行,达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的排放总量及浓度控制要求; 5、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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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海水淡化 |
用作工业、生活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 |
1、符合《海水利用专项规划》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 2、规模不小于淡水产量10000吨/日; 3、热法海水淡化项目的物能消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1.8千瓦时/吨、造水比大于8,膜法海水淡化项目的能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4.0千瓦时/吨;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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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海岛军民饮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 |
1、符合《海水利用专项规划》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 2、热法海水淡化项目的物能消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1.8千瓦时/吨、造水比大于8,膜法海水淡化项目的能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4.0千瓦时/吨; 3、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120号
横琴新区地税局,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3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10〕36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 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政策陆续明确,有效保证了企业正确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目前仍有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明确,造成一些企业无法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准确申报、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需要补正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其他企业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四、本通知仅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0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税[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做好2010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
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年报)工作
(一)调查范围。
2010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年报)的调查单位范围为:2009年度全国范围内在登记管理部门正式注册登记的实行查账征收的法人企业或法人单位,具体包括:所有法人企业、有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
基金会等。各地区根据《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抽样调查方案》,采用分层抽样的方式,确定本地区地(市)小层和县(区)子层的调查户数和样本企业(单位)。
(二)调查内容。
2010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年报)的调查内容为:每个样本企业2009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附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有关指标以及相关
会计资料。具体内容按照《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代码编制规定》、《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和《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填报说明》执行;抽样和填报中如有特殊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一并上报。
《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抽样调查方案》、《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代码编制规定》、《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和《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填报说明》4个文件已在税源调查布置会上连同调查参数一并下发各地,并将在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信息网 http://www.shuizheng.com)上提供下载,不再另发。
(三)时间安排。
各地区于2010年8月下旬之前完成调查企业代码编制、调查表数据录入、审核工作,以及调查工作总结和调查资料分析等报告,并准备汇审会书面材料(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二、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
(一)调查范围。
选取被调查企业的原则:
1.各省(区、市)被调查企业数量不低于10户、涉及的行业不少于3个;
2.能够反映当地主要经济特征;
3.与国民经济关联度较强的大型企业;
4.上一年度实际缴纳税收规模在本省(区、市)排名前列;
5.不单独对上市公司进行调查,但可以对下设上市公司的企业集团整体进行调查等。
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具有代表性的重点企业,将重点企业名单报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发文明确。
(二)调查内容。
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的调查内容为:企业季度财务报告、《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企业相关会计科目及其他资料。具体内容按照《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表》和《全国重点企业主要指标增减原因分析表》填写。《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表》、《全国重点企业主要指标增减原因分析表》及相关代码编制规定、主要指标解释等将在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信息网上提供下载,不再另发。
(三)时间安排。
各地区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被调查企业的选取工作,并报财政部税政司。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自2010年1季度起开始调查,省级财政部门在季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上报财政部,企业和基层财政部门上报时限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决定。2010年1季度的快报数据于2010年2季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与2010年2季度快报数据同时报送。
(四)报送方式。
对不涉密的快报调查数据,由各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通过财政内网报送;对涉密的快报调查数据,由各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通过机要方式报送。
三、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做好保障。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是财政部门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的基础,是加强税政分析和财源建设、提高决策水平和执政能力的有效措施。各地区财政部门一定要提高对税源调查工作的认识,加强领导,在人力、物力、财力上支持税源调查单位的工作。
2.周密组织、确保质量。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范围广、任务重,涉及
税务、工商、统计、企业等各个方面,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尽可能发挥相关部门的资源优势,加强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落实好工作责任制,共同做好今年税源调查工作。各调查单位要加强人员培训、细化选样原则、规范工作流程、严格数据审核,确保数据质量。
3.加强应用、服务改革。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计算机数据库技术、通过比率分析和建立模型等方法,对本地区经济运行状况,如企业活力、产业结构、行业发展、税源建设等方面做出实证研究和趋势分析;对税制改革对本地区经济影响,如财政收入、吸引外资等方面进行量化分析,为领导决策服务。
4.总结
经验、规范管理。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是财政部门税政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积极总结调查工作经验,改进完善税源调查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和税源调查工作考核办法,加强税源调查工作制度建设,将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推上新台阶。
财政部
二○一○年五月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150号
你局《关于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武宣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9]1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武宣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股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在合同或协议生效后、双方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该项交易收入的实现,并按规定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地点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泉州市丰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转让武宣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股权所取得的所得,应在各自的企业登记注册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20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3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粤地税函〔2010〕38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0〕32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为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同时便于各地对汇总纳税企业进行就地监督管理,经研究,现将中央固定收入企业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下的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由原来的各市、县(区)局审批调整为由省国税局审批。
中央固定收入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上述企业总机构在广东省内的,其总机构及广东省内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统一以总机构为单位集中报省国税局审批;上述企业总机构不在广东省内,而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在广东省内的,以二级分支机构为单位集中报省国税局审批。
上述企业发生的需审批的资产损失,原则上按年度集中一次报批。省国税局受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年度终了后45日。
企业资产损失审批权限调整后,各地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切实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的实地核查和就地监管工作。
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就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二、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三、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四、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见附件)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21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3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10〕33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署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统筹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又好又快重建家园,保证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主要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0年4月14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 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玉树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
受损程度 |
省 |
县 |
乡 镇 |
|
极重灾区 |
青海 |
玉树县 |
结古镇 |
|
重灾区 |
玉树县 |
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 |
|
一般灾区 |
玉树县 |
上拉秀乡、下拉秀镇、小苏莽乡 |
|
称多县 |
称文镇、拉布乡、歇武镇、尕朵乡、珍秦镇 |
|
治多县 |
加吉博洛镇、立新乡 |
|
杂多县 |
萨呼腾镇、昂赛乡 |
|
囊谦县 |
毛庄乡 |
|
曲麻莱县 |
巴干乡 |
|
四川 |
石渠县 |
奔达乡、德荣马乡、俄多马乡、洛须镇、蒙宜乡、尼呷镇、真达乡、正科乡 |
|
合 计 |
7个县 |
27个乡镇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税[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发[2010]50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0]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财法[2010]9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关于明确我省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发[2010]76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明确我省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0]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财法〔2010〕25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粤财法[2010]9号转发,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为做好我省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群众团体)中,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以下简称省级群众团体)向省财政厅提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群众团体)向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二、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除需报送《通知》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报送《广东省公益性群众团体___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一式3份(见附件)。
三、报送的材料中,申请前相应年度是指申请2008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提供2005 、2006 、2007年的情况;申请2009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提供2006 、2007 、2008年的情况;申请2010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提供2007、2008、2009年的情况,以此类推。
四、申请2008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省级群众团体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申请材料送省财政厅;申请200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省级群众团体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申请材料送省财政厅。
申请2008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县级以上群众团体应于2010年3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由地级以上市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联合初审后于2010年3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省财政厅;申请200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县级以上群众团体应于2010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由地级以市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联合初审后于2010年4月30日前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省财政厅。
申请2010年度及以后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第一、二、三点规定向相关财政部门提出。
五、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省级和县级以上群众团体,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审核认定后,每年联合公布名单。
六、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已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报省财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79号
横琴新区地税局,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23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10〕23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省建筑企业在省内设立跨地(市、县)项目部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将另行下文明确。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32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6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10〕6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 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 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八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18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市府办《关于转发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珠府办【2010】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珠府办〔2009〕75号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发展改革局、金湾区政府、斗门区政府、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拟制的《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
(市发展改革局、金湾区政府、斗门区政府、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游艇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促进我市游艇产业迅速发展壮大,打造特色鲜明、布局合理、竞争力强的游艇产业集群,根据《关于促进珠海市游艇产业发展的意见》(珠府〔2008〕155号)精神,制定本政策措施。
第一章 产业扶持
第一条 加大游艇产业发展资金支持。
将游艇产业发展项目纳入发展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范围,对经济发展影响大、带动作用强、具有示范效应的重点游艇项目给予优先考虑,扶持游艇产业发展。
第二条 促进游艇制造业发展。
(一)自2008年1月9日起新设立的游艇生产及配套生产性企业,从纳税年度起3年内,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100万元—200万元(含100万元)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200万元—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
(二) 对2008年1月9日前已经落户的游艇生产及配套生产性企业,从2009年1月1日起3年内,以2008年度纳税额和对游艇企业所在区的财政实际贡献额为基数,年纳税增加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2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增加额在100万元—2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2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增加额在200万元—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3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增加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3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
第三条 促进游艇服务业发展。
(一)对进驻广东南国游艇及零配件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首年月租金由所在区财政每平方米补助8元,第二年月租金由所在区财政每平方米补助6元。游艇交易中心开业前两年,在平沙登记注册并入驻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先按12元/平米·月的标准向游艇交易中心缴纳租金,凭租金发票于次年初向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申请经营场地的租金补助。
(二)对进驻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从本扶持政策实施之日起的5年内,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0%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年纳税额在100万元—2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5%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年纳税额在200万元—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0%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年纳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5%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
(三)对没有进驻游艇交易中心、但在平沙镇内开展游艇及零配件经营的商贸、物流企业,参照进驻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但不实行场地租金补助。
(四)对在我市举办游艇展会并缴纳地方所得税的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由政府主管部门评选优秀单位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个人,从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企业举办各种游艇展览活动,向参展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服务业标准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促进游艇研发设计业发展。
(一)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游艇研发设计企业,经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点研发设计企业,其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40%。
(二)研发设计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由于产品更新换代快、技术进步迅速以及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但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也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选择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三)加快建立珠海市游艇研发设计产业基地。对进入基地从事游艇研发、设计的企业,可参照《珠海市关于加快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珠府〔2000〕21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暂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暂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加快游艇专业市场建设。
(一)依据《中共珠海市委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珠字〔2008〕1号)有关精神,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扶持游艇交易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按照游艇交易中心场地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约300万元)给予资金扶持,作为装修、配套设施建设及开展前期招商工作的费用,该扶持资金的使用期限不少于5年(游艇交易中心必须同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由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报经金湾区政府上报市政府下拨经费,并监管使用)。
(二)如因招商引资情况不理想,而导致游艇交易中心开业后的两年内(面积限定在11000平方米以内)部分物业剩余,剩余面积由区财政给予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补助(由游艇交易中心申报,经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审定,区财政按年度拨付补助经费)。
(三)游艇交易中心开业5年内,将游艇交易中心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60%用于补贴,专项扶持游艇交易中心对外宣传、扩大规模及提升档次。
第六条 促进游艇俱乐部发展。
(一)在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列出发展游艇俱乐部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游艇会所(游艇俱乐部)发展,对重点游艇基础设施建设进行贷款贴息。鼓励国际知名游艇俱乐部在我市设立总部、零部件配送中心,并根据不同税收贡献情况予以奖励。
(二)根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对游艇俱乐部承揽的业务,符合条件的,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地方税发票。
(三)对游艇俱乐部延伸发展旅游、酒店等业务,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贷款贴息、节能产品投入、品牌培育等政策支持。
(四)鼓励游艇俱乐部开展游艇驾驶培训服务。海事部门可依托具备培训考试条件的游艇俱乐部进行驾证考试和发放,在游艇俱乐部内开展一站式的培训和考试服务,为俱乐部开展培训业务和学员考试提供便利。鼓励游艇俱乐部和其他游艇企业建设游艇维修保养基地。
第二章 基础设施、土地供应政策
第七条 规划游艇产业布局,增加游艇产业用地的储备和供应。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游艇产业项目,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办理农用地转(征)用报批手续。
第八条 加快公共游艇码头建设。
(一)统一规划海岸线,确定公共游艇码头的建设区域,对规划建设区域可实行BOT等模式“招、拍、挂”。鼓励企业通过自主融资完成公共游艇码头的建设,在合同期限内通过自主经营收回投资成本和获得盈利;在合同期限内未能收回投资成本的,可以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延长时间不超过3年。
(二)优先规划开发有条件建设游艇码头的海岛与内河岸线。通过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游艇俱乐部建设游艇泊位,鼓励企业购置或者将岛屿旧物业改造成高标准的酒店,鼓励在海岛上投资建设游艇俱乐部。
(三)游艇码头停靠港澳籍游艇,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优办理。
第九条 加强土地的资源整合。(一)单独设立的研发中心、科研机构用地,在符合相关规划条件前提下,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出台相关的配套政策,支持有条件的镇、村在符合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将沿河、沿海留用地作为游艇产业用地。属于新增建设用地并由市立项的游艇项目,所需用地指标由市按有关规定安排。在游艇产业园区设立的俱乐部企业,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用地功能实行“招、拍、挂”出让。重大项目用地,其供地按规定程序予以优先安排。
(二)企业以原划拨土地为条件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游艇服务企业,可在经市政府批准并按服务业用地标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法人资产作价出资。企业经批准以原划拨土地自行改造为游艇俱乐部,凡未涉及产权变更、转让、抵押或出租的,免缴土地出让金。
(三)促进使用闲置土地。游艇产业项目确已落实且承诺1年内动工建设的,属使用闲置未满两年的土地,土地闲置费减半收取;属使用闲置满两年以上的土地,可暂不作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理且土地闲置费减半收取。
第三章 扶持自主创新
第十条 支持游艇企业新产品研发。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一条 鼓励游艇设计、创意、科技服务等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与技术创新活动。
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自有品牌企业。
(一)鼓励在我市建立自有品牌游艇企业,并大力支持游艇企业以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为纽带,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进行跨地区、跨行业兼并和重组,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依托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或研发中心的游艇企业技改项目、技术创新项目给予优先扶持。对游艇企业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按《关于我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意见》(珠府〔2005〕48号)规定给以奖励。
(二)扶持游艇企业技术改造和公共技术平台的建设。在国家船检管理机构技术政策指导下,充分利用我市现有船舶检测技术优势,合理统筹社会资源,建立高级别的公共检测服务机构,为游艇生产企业提供原材料和零配件检验、产品检测、技术研发等服务。对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技术中心的,根据《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珠字〔2008〕1号)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推进游艇产业标准化工作。
推行标准化发展战略,在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列出100万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由市质监部门建立并完善游艇产业标准体系,使其覆盖游艇产业链所有领域,为游艇企业提供全方位的国内外标准支持,促进技术创新与产品质量的提高。鼓励游艇企业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制订,大力推广实施联盟标准,对参与制订上述各类标准的企业,按《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珠府办函〔2008〕120号)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人才政策
第十四条 引进游艇专业人才。大力引进游艇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包括设计工程师、技术工人等,对于骨干游艇企业引进紧缺人才和高新技术人才,符合《珠海市人才开发目录》的,给予相应优惠。年纳税达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为员工申请入珠海户口指标。
第十五条 加强游艇专业人才培训。
在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列出游艇培训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游艇专业人才培训。市人力资源、教育、科技部门要加强对游艇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与培训工作,并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开办游艇制造与管理相关专业。
第五章 其他政策与措施
第十六条 成立游艇行业协会。
由市经贸部门牵头组织,尽快成立珠海市游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建设专业网站,举办行业咨询活动,组织行业论坛,指导行业规划,为粤港澳地区游艇行业发展搭建交流平台。
第十七条 大力发展总部企业。
对引进的国内外游艇企业总部、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等,经认定为总部企业后,按照《珠海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珠府〔2006〕81号)执行相关优惠政策,对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做出贡献的楼宇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八条 珠海游艇出海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由游艇俱乐部为游艇所有者代办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游艇第一次出海,由游艇俱乐部代向海事部门备案,按照游艇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航行。若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应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游艇码头岸线管理。
由市港口管理部门牵头,尽快制订我市港口岸线专项规划,明确建设游艇码头的岸线范围和用海区域,严格保护相关水域和航道的景观环境。对于游艇俱乐部区域内的相关水利设施,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经市水务部门批准,授权游艇俱乐部具体管理并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同时接受市水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附则。
本政策自2010年2月1日起试行3年。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珠国税发 [2010]53 号
珠海市国税局、地税局各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ZAk理道财税咨询网
为全面贯彻扩内需、保增长工作要求,大力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 (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8]30 号)的“应税所得率表”,结合珠海实际情况,现重新调整确定我市“应税所得率表”(见附表),本表只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新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从 2010 年 4 月(所属期)开始执行,《转发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 (试行)的通知》(珠国税发
[2008]61 号)中《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表:《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 |
|
农、林、牧、渔业 |
5 |
|
制造业 |
8 |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8 |
|
交通运输业 |
8 |
|
建筑业 |
8 |
|
饮食业 |
8 |
|
娱乐业 |
15 |
|
其他行业 |
10 |
注: 1 、企业经营多业的,以主业为主;
2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299 号)执行;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业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 号)执行。
3 、“应税所得率表”日后如有变化,以新的文件为准。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省国税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国税函(2010)19号
各稽查局、各区(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省国税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10〕297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明确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4月13日省局在中山召开的业务座谈会会议精神,粤国税函〔2010〕297号规定的“一定规模”标准,我市定为增值税纳税人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非增值税纳税人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函[2010]297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的“特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对其中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确实符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经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方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定规模”的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报省国税局备案后确定(报备时要说明原因,10个工作日内省国税局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
四、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4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108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9〕108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
报表,结清税款。
二、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
国税函[201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同期资料管理,了解企业准备同期资料合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同期资料准备情况的抽查工作,现将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省税务机关组织本省同期资料抽查工作,抽查覆盖2008和2009两个纳税年度,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关联申报数据,分年度统计本省应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名单,严格按照 统计抽样方法抽取测试样本(每个年度抽取样本数量应不低于总体的10%),并组织检查样本企业同期资料准备情况。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同期资料抽查工作由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另行部署。
二、各地税务机关将同期资料检查情况分年度填写《同期资料准备情况一览表》(参见附件1),汇总后形成分析报告(分析报告样本参见附件2),于2010年10月31日前通过FTP一并报送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 _____年度同期资料准备情况一览表 2. _____年度同期资料准备情况分析报告样本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珠地税发[2010]31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确定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粤财法[2010]2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确定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粤财法〔2010〕22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地税局,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
根据国务院2008年12月13日颁布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5%-20%)内决定”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确定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我省娱乐业营业税适用税率分为5%、10%和15%三档,具体如下表:
广东省娱乐业营业税使用税率表
|
娱乐业各子目 |
营业税税率 |
|
游艺 |
5% |
|
音乐茶座(包括酒吧) |
5% |
|
台球、保龄球 |
5% |
|
网吧 |
10% |
|
高尔夫球 |
10% |
|
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 |
15% |
二、我省娱乐业营业税新税率的执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在2009年1月1 日至 2009年12月31日的过渡期内,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仍按原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珠地税发[2010]39号
现将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09]15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
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
外汇、有价
证券、非货物
期货和其他
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粤财法[2010]13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
现将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 2009 〕 147 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法 〔 2007 〕 4 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7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10年底以前,对宣传文化事业继续实行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实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老龄委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3.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4.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5.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6. 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二)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和期刊、音像制品。
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下列新华书店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依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或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五、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和出版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通知相应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六、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二)本通知所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三)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所述“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初中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
(五)本通知所述“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由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而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使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六)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七、办理和认定
(一)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负责增值税先征后退初审工作的财政机关要采取措施,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途监督纳税人用好退税或免税资金。
(二)科普单位、科普活动和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仍按《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同时废止。
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1: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特定图书、报纸和期刊名单(略)
附件2:适用增值税50%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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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享受政策的报纸 |
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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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合类报纸 |
1.国际时政类报纸 |
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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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宣类报纸 |
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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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类报纸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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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业专业类报纸 |
1.经济类报纸 |
201 |
|
2.工业产业类报纸 |
202 |
|
3.农业类报纸 |
203 |
|
4.文化艺术类报纸 |
206 |
|
5.法制公安类报纸 |
207 |
|
6.科技类报纸 |
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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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教育类报纸 |
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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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新闻出版类报纸 |
214 |
|
9.信息技术类报纸 |
215 |
|
10.综合信息类报纸 |
216 |
说明:1.根据《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报纸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新出报刊[2006]181号),报纸类别由各省新闻出版局根据报纸审批、变更时所认定的类别或根据报纸办报宗旨确定。具体类别或代码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报纸出版许可证》中“类别”栏标明的内容为准。
2.对2008年底以前颁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如果没有标明相应报纸类别或代码的,应在报经新闻出版总署确认并出具证明后,再根据相应类别确定是否适用退税政策。
附件3:
附件3、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名单(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9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110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9〕110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630号)转发给你们。各地要按照税务总局的规定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应用建安业和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210)的要求,遵循“三统三分”工作原则,力争在2010年3月前全面推广应用建安业和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切实加强不动产、建筑业项目管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 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9]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
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建筑业、
房地产业是营业税的重点税源行业。为加强两个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总局下发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并按照“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要求,统一开发了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近年来,广西、甘肃、福建等省、区、市税务机关积极贯彻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取得了以票控税、综合管理、税收增收的显著成效。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加强建筑业、房地产业两个重点税源行业的营业税征收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证营业税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要求,继续深入推进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底前所有地区必须将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到位。总局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检查落实情况,并适时进行督导,以保证办法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0〕103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在2010年3月20日前按照旧的辅导期管理规定纳入辅导期管理已满三个月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辅导期内税务机关未发现其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允许从次月起不再实行辅导期管理。
二、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缴增值税时,应依照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含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正数及负数之和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三、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在本期应纳税额中抵减后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若仍有余额的还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废止以下5份文件:《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粤国税电〔2004〕1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电〔2004〕2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国税电〔2004〕2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05〕20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8〕51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三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0〕54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省税务局1993年12月6日第1471号电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省税务局1993年12月13日电报)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2〕38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237号)等4份文件同时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
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函〔2010〕101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除外),必须全部在2010年6月底前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必须强制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请各地于2010年7月20日前将本地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情况总结及《2009年度超标小规模纳税人认定工作统计表》(见附件2)一并上报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的规定,2010年1月底前应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考虑到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户数较多的实际情况,为确保认定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尽快调查统计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户数情况,制定分期分批认定的工作计划,于2010年6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
二、个体工商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前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认定计划安排表》(见附件)上报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规定,2010年6月底前将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为解决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无法正常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软件开发单位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进行了修改,并在河北省、重庆市进行了试运行。为配合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范围内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使用升级后的V6.15版本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AI3型金税卡,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密文均为108位。
二、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升级要求:
(一)本次升级须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同时升级,具体操作为先升级防伪税控系统,再升级稽核系统,最后启用新增功能。各单位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下载、测试和升级有关补丁,启用有关功能,于2010年3月底前完成升级工作。
(三)本次升级完成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版本由V4.36.30变为V4.38.00。 (四)各地在本次补丁升级前,应分析评估有关应用系统是否需要配套升级,以确保软件功能的连续性和一致性。
四、升级工作运维支持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按时完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的升级以及升级成功确认工作。
各地可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
http://130.9.1.248),在升级工作中获取支持服务。各地遇重大问题要及时通过总局呼叫中心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
国税函[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更好地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宣传、解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情况,总局编写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印发宣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
一、为什么要修订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1994年开始实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当时的增值税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信息化应用的不断加强,原办法已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自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由于条例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贯彻实施条例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与之配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条例的贯彻落实就不够完整。
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认定办法作为增值税税制的重要内容,其法律级次显得尤为重要。现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一系列政策(以下简称现行政策)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而认定办法是以国家税务总局令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法律级次高于规范性文件,增强了税法刚性。认定办法的实施,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增值税中性作用,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公平税负,完善增值税征扣机制。
三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现行政策对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规定过窄,致使大量的增值税纳税人游离于一般纳税人范围之外,使得部分小规模企业无法正常使用专用发票,在与一般纳税人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认定办法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让大量中小企业进入一般纳税人队伍,在降低中小企业增值税税负,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的同时,督促企业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纳税申报,提升企业形象,促进中小企业做大做强。
四是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的需要。现行政策散落在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中,管理措施零星分散,不够系统,有些规定因时效性较强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化和纳税人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等某些方面的规定也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而认定办法将原政策规定进行归并完善,形成一个完整的办法,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
二、认定办法修订遵循了哪些原则?
一是突出修订重点,作为条例的有效补充。
二是规范法律程序,体现税收法规的严谨。
三是公平税收负担,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是彰显权利义务,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
五是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提高管理效率。
三、认定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一是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一方面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条例修订时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由100万元降低为50万元;其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由180万元降低为80万元。另一方面规定新开业的纳税人和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二是简化了申请认定的资料。按照不重复报送的原则,认定办法简化了认定时需报送的资料:对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对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减轻了纳税人负担。
三是简化、完善了申请认定的程序。按现行政策,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要经过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核批准等程序,对商业企业还需要约谈程序。认定办法简化了约谈程序,同时规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既简化程序方便纳税人,又利于主管税务机关集中力量开展有针对性的重点审核工作。
四是明确了办理时间。认定办法明确了每一项事项的办理时间。如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以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办法将相关事项办理时间告知纳税人,充分尊重了纳税人的知情权,同时督促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维护纳税人权益。
五是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了目前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政策执行不一的情况,突显纳税人权力。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何时开始执行?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函〔2010〕346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在综合征管软件(CTAIS)系统修改完成前,纸质审批文书按新的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流转并存档,认定审批程序按现行综合征管软件(CTAIS)系统的认定流程运转。综合征管软件(CTAIS)系统修改完善后,纸质文书不再补充录入。
二、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操作规程另行下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由于综合征管软件尚未修改完成,为确保《认定办法》按期贯彻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成前,有关审批流程可先以纸质文书运转,待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善后再补充录入。
二、各省税务机关要及时按照《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以便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并报总局备案。未确定实地查验范围和方法的,应按《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三、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0〕32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为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同时便于各地对汇总纳税企业进行就地监督管理,经研究,现将中央固定收入企业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下的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由原来的各市、县(区)局审批调整为由省国税局审批。
中央固定收入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上述企业总机构在广东省内的,其总机构及广东省内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统一以总机构为单位集中报省国税局审批;上述企业总机构不在广东省内,而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在广东省内的,以二级分支机构为单位集中报省国税局审批。
上述企业发生的需审批的资产损失,原则上按年度集中一次报批。省国税局受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年度终了后45日。
企业资产损失审批权限调整后,各地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切实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的实地核查和就地监管工作。
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就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二、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三、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四、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见附件)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21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3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10〕33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署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统筹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又好又快重建家园,保证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主要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0年4月14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 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玉树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
受损程度 |
省 |
县 |
乡 镇 |
|
极重灾区 |
青海 |
玉树县 |
结古镇 |
|
重灾区 |
玉树县 |
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 |
|
一般灾区 |
玉树县 |
上拉秀乡、下拉秀镇、小苏莽乡 |
|
称多县 |
称文镇、拉布乡、歇武镇、尕朵乡、珍秦镇 |
|
治多县 |
加吉博洛镇、立新乡 |
|
杂多县 |
萨呼腾镇、昂赛乡 |
|
囊谦县 |
毛庄乡 |
|
曲麻莱县 |
巴干乡 |
|
四川 |
石渠县 |
奔达乡、德荣马乡、俄多马乡、洛须镇、蒙宜乡、尼呷镇、真达乡、正科乡 |
|
合 计 |
7个县 |
27个乡镇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税[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发[2010]50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0]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财法[2010]9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关于明确我省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发[2010]76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明确我省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0]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财法〔2010〕25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粤财法[2010]9号转发,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为做好我省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群众团体)中,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以下简称省级群众团体)向省财政厅提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群众团体)向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二、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除需报送《通知》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报送《广东省公益性群众团体___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一式3份(见附件)。
三、报送的材料中,申请前相应年度是指申请2008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提供2005 、2006 、2007年的情况;申请2009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提供2006 、2007 、2008年的情况;申请2010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提供2007、2008、2009年的情况,以此类推。
四、申请2008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省级群众团体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申请材料送省财政厅;申请200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省级群众团体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申请材料送省财政厅。
申请2008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县级以上群众团体应于2010年3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由地级以上市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联合初审后于2010年3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省财政厅;申请200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县级以上群众团体应于2010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由地级以市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联合初审后于2010年4月30日前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省财政厅。
申请2010年度及以后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第一、二、三点规定向相关财政部门提出。
五、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省级和县级以上群众团体,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审核认定后,每年联合公布名单。
六、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已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报省财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79号
横琴新区地税局,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23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10〕23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省建筑企业在省内设立跨地(市、县)项目部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将另行下文明确。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32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6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10〕6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 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 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八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18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市府办《关于转发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珠府办【2010】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珠府办〔2009〕75号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发展改革局、金湾区政府、斗门区政府、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拟制的《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
(市发展改革局、金湾区政府、斗门区政府、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游艇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促进我市游艇产业迅速发展壮大,打造特色鲜明、布局合理、竞争力强的游艇产业集群,根据《关于促进珠海市游艇产业发展的意见》(珠府〔2008〕155号)精神,制定本政策措施。
第一章 产业扶持
第一条 加大游艇产业发展资金支持。
将游艇产业发展项目纳入发展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范围,对经济发展影响大、带动作用强、具有示范效应的重点游艇项目给予优先考虑,扶持游艇产业发展。
第二条 促进游艇制造业发展。
(一)自2008年1月9日起新设立的游艇生产及配套生产性企业,从纳税年度起3年内,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100万元—200万元(含100万元)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200万元—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
(二) 对2008年1月9日前已经落户的游艇生产及配套生产性企业,从2009年1月1日起3年内,以2008年度纳税额和对游艇企业所在区的财政实际贡献额为基数,年纳税增加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2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增加额在100万元—2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2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增加额在200万元—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3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增加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3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
第三条 促进游艇服务业发展。
(一)对进驻广东南国游艇及零配件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首年月租金由所在区财政每平方米补助8元,第二年月租金由所在区财政每平方米补助6元。游艇交易中心开业前两年,在平沙登记注册并入驻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先按12元/平米·月的标准向游艇交易中心缴纳租金,凭租金发票于次年初向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申请经营场地的租金补助。
(二)对进驻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从本扶持政策实施之日起的5年内,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0%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年纳税额在100万元—2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5%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年纳税额在200万元—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0%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年纳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5%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
(三)对没有进驻游艇交易中心、但在平沙镇内开展游艇及零配件经营的商贸、物流企业,参照进驻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但不实行场地租金补助。
(四)对在我市举办游艇展会并缴纳地方所得税的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由政府主管部门评选优秀单位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个人,从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企业举办各种游艇展览活动,向参展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服务业标准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促进游艇研发设计业发展。
(一)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游艇研发设计企业,经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点研发设计企业,其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40%。
(二)研发设计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由于产品更新换代快、技术进步迅速以及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但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也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选择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三)加快建立珠海市游艇研发设计产业基地。对进入基地从事游艇研发、设计的企业,可参照《珠海市关于加快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珠府〔2000〕21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暂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暂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加快游艇专业市场建设。
(一)依据《中共珠海市委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珠字〔2008〕1号)有关精神,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扶持游艇交易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按照游艇交易中心场地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约300万元)给予资金扶持,作为装修、配套设施建设及开展前期招商工作的费用,该扶持资金的使用期限不少于5年(游艇交易中心必须同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由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报经金湾区政府上报市政府下拨经费,并监管使用)。
(二)如因招商引资情况不理想,而导致游艇交易中心开业后的两年内(面积限定在11000平方米以内)部分物业剩余,剩余面积由区财政给予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补助(由游艇交易中心申报,经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审定,区财政按年度拨付补助经费)。
(三)游艇交易中心开业5年内,将游艇交易中心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60%用于补贴,专项扶持游艇交易中心对外宣传、扩大规模及提升档次。
第六条 促进游艇俱乐部发展。
(一)在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列出发展游艇俱乐部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游艇会所(游艇俱乐部)发展,对重点游艇基础设施建设进行贷款贴息。鼓励国际知名游艇俱乐部在我市设立总部、零部件配送中心,并根据不同税收贡献情况予以奖励。
(二)根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对游艇俱乐部承揽的业务,符合条件的,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地方税发票。
(三)对游艇俱乐部延伸发展旅游、酒店等业务,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贷款贴息、节能产品投入、品牌培育等政策支持。
(四)鼓励游艇俱乐部开展游艇驾驶培训服务。海事部门可依托具备培训考试条件的游艇俱乐部进行驾证考试和发放,在游艇俱乐部内开展一站式的培训和考试服务,为俱乐部开展培训业务和学员考试提供便利。鼓励游艇俱乐部和其他游艇企业建设游艇维修保养基地。
第二章 基础设施、土地供应政策
第七条 规划游艇产业布局,增加游艇产业用地的储备和供应。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游艇产业项目,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办理农用地转(征)用报批手续。
第八条 加快公共游艇码头建设。
(一)统一规划海岸线,确定公共游艇码头的建设区域,对规划建设区域可实行BOT等模式“招、拍、挂”。鼓励企业通过自主融资完成公共游艇码头的建设,在合同期限内通过自主经营收回投资成本和获得盈利;在合同期限内未能收回投资成本的,可以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延长时间不超过3年。
(二)优先规划开发有条件建设游艇码头的海岛与内河岸线。通过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游艇俱乐部建设游艇泊位,鼓励企业购置或者将岛屿旧物业改造成高标准的酒店,鼓励在海岛上投资建设游艇俱乐部。
(三)游艇码头停靠港澳籍游艇,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优办理。
第九条 加强土地的资源整合。(一)单独设立的研发中心、科研机构用地,在符合相关规划条件前提下,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出台相关的配套政策,支持有条件的镇、村在符合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将沿河、沿海留用地作为游艇产业用地。属于新增建设用地并由市立项的游艇项目,所需用地指标由市按有关规定安排。在游艇产业园区设立的俱乐部企业,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用地功能实行“招、拍、挂”出让。重大项目用地,其供地按规定程序予以优先安排。
(二)企业以原划拨土地为条件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游艇服务企业,可在经市政府批准并按服务业用地标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法人资产作价出资。企业经批准以原划拨土地自行改造为游艇俱乐部,凡未涉及产权变更、转让、抵押或出租的,免缴土地出让金。
(三)促进使用闲置土地。游艇产业项目确已落实且承诺1年内动工建设的,属使用闲置未满两年的土地,土地闲置费减半收取;属使用闲置满两年以上的土地,可暂不作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理且土地闲置费减半收取。
第三章 扶持自主创新
第十条 支持游艇企业新产品研发。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一条 鼓励游艇设计、创意、科技服务等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与技术创新活动。
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自有品牌企业。
(一)鼓励在我市建立自有品牌游艇企业,并大力支持游艇企业以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为纽带,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进行跨地区、跨行业兼并和重组,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依托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或研发中心的游艇企业技改项目、技术创新项目给予优先扶持。对游艇企业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按《关于我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意见》(珠府〔2005〕48号)规定给以奖励。
(二)扶持游艇企业技术改造和公共技术平台的建设。在国家船检管理机构技术政策指导下,充分利用我市现有船舶检测技术优势,合理统筹社会资源,建立高级别的公共检测服务机构,为游艇生产企业提供原材料和零配件检验、产品检测、技术研发等服务。对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技术中心的,根据《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珠字〔2008〕1号)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推进游艇产业标准化工作。
推行标准化发展战略,在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列出100万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由市质监部门建立并完善游艇产业标准体系,使其覆盖游艇产业链所有领域,为游艇企业提供全方位的国内外标准支持,促进技术创新与产品质量的提高。鼓励游艇企业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制订,大力推广实施联盟标准,对参与制订上述各类标准的企业,按《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珠府办函〔2008〕120号)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人才政策
第十四条 引进游艇专业人才。大力引进游艇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包括设计工程师、技术工人等,对于骨干游艇企业引进紧缺人才和高新技术人才,符合《珠海市人才开发目录》的,给予相应优惠。年纳税达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为员工申请入珠海户口指标。
第十五条 加强游艇专业人才培训。
在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列出游艇培训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游艇专业人才培训。市人力资源、教育、科技部门要加强对游艇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与培训工作,并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开办游艇制造与管理相关专业。
第五章 其他政策与措施
第十六条 成立游艇行业协会。
由市经贸部门牵头组织,尽快成立珠海市游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建设专业网站,举办行业咨询活动,组织行业论坛,指导行业规划,为粤港澳地区游艇行业发展搭建交流平台。
第十七条 大力发展总部企业。
对引进的国内外游艇企业总部、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等,经认定为总部企业后,按照《珠海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珠府〔2006〕81号)执行相关优惠政策,对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做出贡献的楼宇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八条 珠海游艇出海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由游艇俱乐部为游艇所有者代办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游艇第一次出海,由游艇俱乐部代向海事部门备案,按照游艇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航行。若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应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游艇码头岸线管理。
由市港口管理部门牵头,尽快制订我市港口岸线专项规划,明确建设游艇码头的岸线范围和用海区域,严格保护相关水域和航道的景观环境。对于游艇俱乐部区域内的相关水利设施,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经市水务部门批准,授权游艇俱乐部具体管理并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同时接受市水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附则。
本政策自2010年2月1日起试行3年。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珠国税发 [2010]53 号
珠海市国税局、地税局各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ZAk理道财税咨询网
为全面贯彻扩内需、保增长工作要求,大力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 (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8]30 号)的“应税所得率表”,结合珠海实际情况,现重新调整确定我市“应税所得率表”(见附表),本表只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新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从 2010 年 4 月(所属期)开始执行,《转发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 (试行)的通知》(珠国税发
[2008]61 号)中《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表:《珠海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 |
|
农、林、牧、渔业 |
5 |
|
制造业 |
8 |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8 |
|
交通运输业 |
8 |
|
建筑业 |
8 |
|
饮食业 |
8 |
|
娱乐业 |
15 |
|
其他行业 |
10 |
注: 1 、企业经营多业的,以主业为主;
2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299 号)执行;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业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 号)执行。
3 、“应税所得率表”日后如有变化,以新的文件为准。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省国税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国税函(2010)19号
各稽查局、各区(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省国税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10〕297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明确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4月13日省局在中山召开的业务座谈会会议精神,粤国税函〔2010〕297号规定的“一定规模”标准,我市定为增值税纳税人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非增值税纳税人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函[2010]297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的“特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对其中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确实符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经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方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定规模”的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报省国税局备案后确定(报备时要说明原因,10个工作日内省国税局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
四、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4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108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9〕108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
报表,结清税款。
二、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
国税函[201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同期资料管理,了解企业准备同期资料合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同期资料准备情况的抽查工作,现将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省税务机关组织本省同期资料抽查工作,抽查覆盖2008和2009两个纳税年度,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关联申报数据,分年度统计本省应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名单,严格按照 统计抽样方法抽取测试样本(每个年度抽取样本数量应不低于总体的10%),并组织检查样本企业同期资料准备情况。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同期资料抽查工作由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另行部署。
二、各地税务机关将同期资料检查情况分年度填写《同期资料准备情况一览表》(参见附件1),汇总后形成分析报告(分析报告样本参见附件2),于2010年10月31日前通过FTP一并报送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 _____年度同期资料准备情况一览表 2. _____年度同期资料准备情况分析报告样本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珠地税发[2010]31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确定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粤财法[2010]2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确定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粤财法〔2010〕22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地税局,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
根据国务院2008年12月13日颁布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5%-20%)内决定”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确定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我省娱乐业营业税适用税率分为5%、10%和15%三档,具体如下表:
广东省娱乐业营业税使用税率表
|
娱乐业各子目 |
营业税税率 |
|
游艺 |
5% |
|
音乐茶座(包括酒吧) |
5% |
|
台球、保龄球 |
5% |
|
网吧 |
10% |
|
高尔夫球 |
10% |
|
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 |
15% |
二、我省娱乐业营业税新税率的执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在2009年1月1 日至 2009年12月31日的过渡期内,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仍按原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珠地税发[2010]39号
现将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09]15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
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
外汇、有价
证券、非货物
期货和其他
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粤财法[2010]13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
现将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 2009 〕 147 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法 〔 2007 〕 4 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7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10年底以前,对宣传文化事业继续实行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实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老龄委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3.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4.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5.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6. 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二)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和期刊、音像制品。
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下列新华书店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依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或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五、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和出版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通知相应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六、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二)本通知所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三)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所述“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初中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
(五)本通知所述“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由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而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使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六)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七、办理和认定
(一)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负责增值税先征后退初审工作的财政机关要采取措施,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途监督纳税人用好退税或免税资金。
(二)科普单位、科普活动和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仍按《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同时废止。
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1: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特定图书、报纸和期刊名单(略)
附件2:适用增值税50%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名单
|
类别 |
享受政策的报纸 |
代码 |
|
一、综合类报纸 |
1.国际时政类报纸 |
133 |
|
2.外宣类报纸 |
134 |
|
3.其他类报纸 |
135 |
|
二、行业专业类报纸 |
1.经济类报纸 |
201 |
|
2.工业产业类报纸 |
202 |
|
3.农业类报纸 |
203 |
|
4.文化艺术类报纸 |
206 |
|
5.法制公安类报纸 |
207 |
|
6.科技类报纸 |
208 |
|
7.教育类报纸 |
209 |
|
8.新闻出版类报纸 |
214 |
|
9.信息技术类报纸 |
215 |
|
10.综合信息类报纸 |
216 |
说明:1.根据《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报纸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新出报刊[2006]181号),报纸类别由各省新闻出版局根据报纸审批、变更时所认定的类别或根据报纸办报宗旨确定。具体类别或代码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报纸出版许可证》中“类别”栏标明的内容为准。
2.对2008年底以前颁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如果没有标明相应报纸类别或代码的,应在报经新闻出版总署确认并出具证明后,再根据相应类别确定是否适用退税政策。
附件3:
附件3、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名单(略)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地税函[2010]9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110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9〕110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630号)转发给你们。各地要按照税务总局的规定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应用建安业和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210)的要求,遵循“三统三分”工作原则,力争在2010年3月前全面推广应用建安业和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切实加强不动产、建筑业项目管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 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9]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
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建筑业、
房地产业是营业税的重点税源行业。为加强两个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总局下发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并按照“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要求,统一开发了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近年来,广西、甘肃、福建等省、区、市税务机关积极贯彻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取得了以票控税、综合管理、税收增收的显著成效。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加强建筑业、房地产业两个重点税源行业的营业税征收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证营业税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要求,继续深入推进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底前所有地区必须将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到位。总局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检查落实情况,并适时进行督导,以保证办法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0〕103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在2010年3月20日前按照旧的辅导期管理规定纳入辅导期管理已满三个月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辅导期内税务机关未发现其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允许从次月起不再实行辅导期管理。
二、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缴增值税时,应依照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含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正数及负数之和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三、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在本期应纳税额中抵减后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若仍有余额的还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废止以下5份文件:《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粤国税电〔2004〕1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电〔2004〕2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国税电〔2004〕2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05〕20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8〕51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三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0〕54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省税务局1993年12月6日第1471号电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省税务局1993年12月13日电报)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2〕38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237号)等4份文件同时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
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函〔2010〕101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除外),必须全部在2010年6月底前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必须强制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请各地于2010年7月20日前将本地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情况总结及《2009年度超标小规模纳税人认定工作统计表》(见附件2)一并上报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的规定,2010年1月底前应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考虑到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户数较多的实际情况,为确保认定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尽快调查统计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户数情况,制定分期分批认定的工作计划,于2010年6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
二、个体工商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前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认定计划安排表》(见附件)上报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规定,2010年6月底前将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为解决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无法正常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软件开发单位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进行了修改,并在河北省、重庆市进行了试运行。为配合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范围内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使用升级后的V6.15版本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AI3型金税卡,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密文均为108位。
二、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升级要求:
(一)本次升级须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同时升级,具体操作为先升级防伪税控系统,再升级稽核系统,最后启用新增功能。各单位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下载、测试和升级有关补丁,启用有关功能,于2010年3月底前完成升级工作。
(三)本次升级完成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版本由V4.36.30变为V4.38.00。 (四)各地在本次补丁升级前,应分析评估有关应用系统是否需要配套升级,以确保软件功能的连续性和一致性。
四、升级工作运维支持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按时完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的升级以及升级成功确认工作。
各地可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
http://130.9.1.248),在升级工作中获取支持服务。各地遇重大问题要及时通过总局呼叫中心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
国税函[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更好地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宣传、解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情况,总局编写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印发宣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
一、为什么要修订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1994年开始实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当时的增值税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信息化应用的不断加强,原办法已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自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由于条例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贯彻实施条例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与之配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条例的贯彻落实就不够完整。
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认定办法作为增值税税制的重要内容,其法律级次显得尤为重要。现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一系列政策(以下简称现行政策)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而认定办法是以国家税务总局令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法律级次高于规范性文件,增强了税法刚性。认定办法的实施,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增值税中性作用,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公平税负,完善增值税征扣机制。
三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现行政策对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规定过窄,致使大量的增值税纳税人游离于一般纳税人范围之外,使得部分小规模企业无法正常使用专用发票,在与一般纳税人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认定办法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让大量中小企业进入一般纳税人队伍,在降低中小企业增值税税负,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的同时,督促企业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纳税申报,提升企业形象,促进中小企业做大做强。
四是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的需要。现行政策散落在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中,管理措施零星分散,不够系统,有些规定因时效性较强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化和纳税人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等某些方面的规定也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而认定办法将原政策规定进行归并完善,形成一个完整的办法,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
二、认定办法修订遵循了哪些原则?
一是突出修订重点,作为条例的有效补充。
二是规范法律程序,体现税收法规的严谨。
三是公平税收负担,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是彰显权利义务,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
五是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提高管理效率。
三、认定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一是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一方面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条例修订时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由100万元降低为50万元;其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由180万元降低为80万元。另一方面规定新开业的纳税人和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二是简化了申请认定的资料。按照不重复报送的原则,认定办法简化了认定时需报送的资料:对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对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减轻了纳税人负担。
三是简化、完善了申请认定的程序。按现行政策,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要经过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核批准等程序,对商业企业还需要约谈程序。认定办法简化了约谈程序,同时规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既简化程序方便纳税人,又利于主管税务机关集中力量开展有针对性的重点审核工作。
四是明确了办理时间。认定办法明确了每一项事项的办理时间。如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以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办法将相关事项办理时间告知纳税人,充分尊重了纳税人的知情权,同时督促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维护纳税人权益。
五是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了目前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政策执行不一的情况,突显纳税人权力。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何时开始执行?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函〔2010〕346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在综合征管软件(CTAIS)系统修改完成前,纸质审批文书按新的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流转并存档,认定审批程序按现行综合征管软件(CTAIS)系统的认定流程运转。综合征管软件(CTAIS)系统修改完善后,纸质文书不再补充录入。
二、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操作规程另行下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由于综合征管软件尚未修改完成,为确保《认定办法》按期贯彻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成前,有关审批流程可先以纸质文书运转,待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善后再补充录入。
二、各省税务机关要及时按照《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以便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并报总局备案。未确定实地查验范围和方法的,应按《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三、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